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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发包人代付农民工工资后,可以算已付工程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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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9-14 15:03

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发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代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可以算已付工程款吗?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问题分析

笔者上期观点是,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应理解是代承包人垫付。发包人在垫付农民工工资后,再向承包人追偿或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留(非直接扣,程序闭合)。


笔者进一步分析认为,《条例》规定发包人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于发包人是否可以向承包人追偿应作同一性理解。合法分包及转包情况下规定承包人可以追偿,违法分包情况下,是否可以追偿法律并未明确,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转包规定。《民法典》则规定承包人先行清偿后,代替农民工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而发包人的清偿应视为承包人清偿同理解释。

其法律关系是,发包人不论代承包人或是分包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只要发包人还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均符合《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的特征,工人接受发包人支付其工资后,其对分包人的债权法定转让给了发包人(此非承发包关系中发包人身份),分包人不再需要支付工人工资,而是需要支付作为新债权人的欠款。

另外,发包人代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仅限于分包人与工人的劳动或劳务报酬,不可扩大其关联范围,发包人代支付工资原则上并未免除或减少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总额。如发包人在代付工人工资前欠付承包人100万元,而发包人代付给工人工资为20万元,则其法律关系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100万元范围内,发包人是债务人而承包人是债权人;发包人代付工资20万元后,发包人是债权人而分包人是债务人,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及法律关系。100万元对应关系是承包工程正常履约的工程款,20万元对应关系是债权转让后形成的新债权人及欠款或借款。即发包人仍欠付承包人100万元,分包人欠付发包人20万元,并非直接可以抵消形成发包人欠付承包人80万元。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承包人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分包人,如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因代付的追偿后果,有权按照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时,依约扣回其直接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或者向分包人追偿。与承包人建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发包人,发包人在与其履约中仍欠付承包人100万元,即使在代付时经过承包人书面同意也不影响其债的关系。对承包人来说,实为第三人(发包人)代其履行对工人的债务;但对工人来说,收到第三人(发包人)代付其工资后,其不再具有其工资范围内的债权,已自收到工资之时法定转移到了发包人。故其代付不是发包人的施工合同本身的履约关系,除非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发包人支付给工人工资,视为向承包人付款。否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发包人的代付行为,不成立对承包人支付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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