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案例解答(10)50
发表时间:2023-09-25 09:48来源:牛建司 办公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备经营资格,可以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合江人牛兴涛以中釜建设集团名义在陕西中标了B单位的某工程,后中釜建设集团在陕西设立了中釜建设集团陕西第一分公司,并领取了分公司营业执照,同时牛兴涛朋友张某应中釜建设集团要求为陕西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提供了书面承诺担保,牛兴涛在分公司营业执照上为负责人,此后,中釜建设集团陕西第一分公司与B单位就中标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结束后出现严重亏损,多家材料供应商因欠款起诉中釜建设集团陕西第一分公司,并将中釜建设集团作为连带被告。 1、中釜建设集团向法院出示了牛兴涛朋友张某的书面承诺担保,同时辩称,中釜建设集团陕西第一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有独立的签约资格,且分公司与各材料商所签合同并未送呈中釜建设集团备案,中釜建设集团并不知情。所以,中釜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应由牛兴涛和他朋友张某承担,本案中釜建设集团不是适格被告,应将张某列为连带被告。中釜建设集团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吗? 2、中釜建设集团陕西第一分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产生的民事经济责任应由法人单位承担;《公司法》相第十四条也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釜建设集团陕西第一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各材料供应商应起诉中釜建设集团。中釜建设集团陕西第一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吗? 解答:中釜建设集团、中釜建设集团陕西第一分公司抗辩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 (1) 本案中的中釜建设集团和中釜建设集团陕西第一分公司均应作为共同被告,分公司不能承担的,后果也由分公司和总公司共同承担,内部可以追加担保人张某为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